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保险已成为人民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投保人往往只注意保险利益,从而忽略了其应尽的义务,致使投保人被拒赔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
商业保险: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进行出险通知是每个投保人应当知晓的,及时报险,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从而更快的获得保险赔偿。
出险通知是当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及时发给保险人的要求赔偿的书面文件。这份通知书应当清楚地载明出险的标的物,保单概况,出险的时间、地点和性质,可能的出险原因和经过,大概损失的情况和要求保险人到出险现场调查的邀请信。
以下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话险,还原保险真相
A建设工程指挥部和某工程建设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A建设工程指挥部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
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4月27日,案外人杨某在涉案工程某路段因工程施工人员张某推车掉头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指挥部认为杨某受伤并不严重,所以未及时报警保险。后因杨某病情严重,其子邓某于2014年7月2日前往等地派出所进行报警。
此后,该建筑公司与杨某亲属达成书面协议,支付其973000元赔偿款,然后工程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但该保险公司以指挥部未及时报警为由,拒赔赔付。拒赔后,工程部遂诉至法院。
判决后,工程指挥部不满审判结果,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事故调查笔录》、《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为证,请求二次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证明》只是杨某之子到派出所报案时的所陈述的情况,并无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经过;《事故调查笔录》是2015年5月8日制作,距离事发已经一年多,不足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责任事故。
又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报案,致使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一方,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而公安部门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在此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投保人既未通知公安部门,又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真正情况,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
保险条款中关于出险通知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案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的伤情不严重而并未报警、报险的说法,不能对抗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故保险公司判决:保险公司对建设工程指挥部主张的30万不承担赔偿。
聚焦案例核心,让拒赔无处遁形
在任何一份保险合同中,都会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案例中,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投保人一方,其在保险单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履行了。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足足有两月多,保险人已经很难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该工程建设指挥部显然违反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通知义务,不仅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也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故保险人有权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免赔。
写在最后:
从立法根源来看,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利于保险人及时勘察现场、确定事故责任以及核定损失,日常也能及时排除是否存在肇事逃逸、酒驾毒驾等免赔清醒。
因此,法律在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平等性以及法律的公正性。
所以,作为投保人,出险后及时通知,在体现公正性的前提之下,也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