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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

时间:2024-05-19 08:41:37  作者:潍坊高新检察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善意取得(法律对善意受让人的特殊保护)


法言俗语

如果某物是某人付出体力和智力,投入时间和金钱创造出来的,那么这一物的所有权归属它的创造者所有,这种通过创造行为使物从无到有,从而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被称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物已经存在,并且物的所有权人已经确定,所有权人将其所拥有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从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让是对物的处分,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有权利将物进行转让,所有权人对物实施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而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物转让给他人,被称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为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法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将财产追回。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交易活动必然受到影响。在市场或者商店购物,购买者会产生出卖人对其占有的商品享有所有权的信赖,对这种信赖如果不予以保护,那么购买者会人人自危,担心出卖人不是出售商品的所有权人,商品购买后会被追回,如此考虑则交易势必难以进行下去。并且,让购物者去查知出售人是否是合法所有权人,出售人有无处分权是不现实的,会造成高昂的交易成本。可见,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这两个方面应当进行平衡,有所兼顾。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实现这种平衡的一种法律机制。

善意取得,是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转让中,出让人即便并非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该出让人有权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款,并且动产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了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登记的公信力,对于动产来讲,可以信赖其占有人即所有权人,对于不动产来讲,可以信赖登记的权利人即所有权人,受让人基于对占有、登记的信赖所进行的交易应当予以保护,即便事实上出让人并非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善意的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为原所有权人无法向善意受让人追回财产,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善意取得制度是必须存在的。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法律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对于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出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交易标的物是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判断的标准有所区别。区别的原因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不同。由于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可以排除他人的一切不当干涉,因此,物权的义务主体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故理论上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所谓对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世界上的任何人。物权人之外世界上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物的权利,不能妨害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因为物权的对世性,物权的变动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法律必须对物权的变动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目的是让社会公众能够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在物权的公示方式上,动产和不动产有所区别。动产以占有作为享有权利的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作为享有权利的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是指对物权公示予以信赖的受让人,即信赖动产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人为所有权人。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受让人只有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因接受无权处分人的赠与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未支付过任何对价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不仅必须是有偿受让,而且受让的价格必须是合理价格。至于何种价格才被认定为合理的价格,则根据一般人的交易经验,或按照社会交易实践,认为价格和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大体相当的,就认为价格合理。另外,必须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如果仅仅是达成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受让人未实际支付的,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指从外部观察,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所有权的变动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对于动产来说,出让人即无权处分人已经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受让人。对于不动产来说,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登记。

无权处分但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具备善意取得的三个法定要件时,受让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或其他基于物权的请求。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例如,该动产上有抵押的权利,抵押权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不消灭。另一方面,原所有权人丧失权利,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以案释法

周某民与罗某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周某民与罗某娟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一套归罗某娟所有,该房屋仍登记在周某民名下,没有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14年1月21日,罗某娟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7月6日,周某民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唐某刚,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产权也已转移至唐某刚名下。周某丽是周某民和罗某娟的女儿,周某丽以诉争房屋为母亲罗某娟所有,母亲罗某娟去世后,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刚返还房屋。法院认为,本案周某民出售给唐某刚的房屋系原告之母罗某娟所有,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本案中,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某民名下,唐某刚有理由相信周某民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处分权,并且该房屋的出卖价并不低于市场价格,房屋也已经依法登记在第三人唐某刚名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唐某刚依法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丽的诉讼请求。

问题:将房屋出售给唐某刚的周某民本无权对房屋进行出售,唐某刚为何能成功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解答:本案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认定周某丽虽然系无权处分,但受让人唐某刚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与周某丽进行的交易是善意的,唐某刚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完成了不动产转让登记,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唐某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311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严某斌与徐某红、赵某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即适用与动产交易也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2

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所谓善意或者恶意都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态,由于这种人的主观活动状态并不显现于外部,因此,很难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实践中通常都是采取推定的方法来确定,即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的时间一般限定在财产交付时。

3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无偿取得某些财产,本身就说明其财产的来源非正当的,这不符合《民法典》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即转让要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

4

善意取得的适用要限于交易的财产已经完成标的物产权的转移,即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经过登记,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是双方仅仅达成合意,尚未完成交易,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拾得他人的遗失物归自己所有吗?)


法言俗语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构成遗失物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遗失物属于有主的财产,它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有人所有而无人占有。第二,必须占有人丧失占有。是否丧失占有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至于占有人丧失占有的原因在所不问。第三,必须无人占有,即遗失的物品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实践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所有人将物品遗忘在宾馆、他人住所、出租车上不属于无人占有,属于有人占有;二是盗窃物虽然脱离所有人的占有,但盗窃物仍在盗窃人的实际控制下,对原占有人而言不属于遗失物;三是错误领取他人的物品,虽然使该物品脱离所有人的占有,但被误占人占有,故也不构成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现代各国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例多数是注重对拾得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了我国的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指导思想,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优良美德,这也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因此,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既要兼顾物权的原则,又要兼顾对社会道德风尚的指引。从法理上分析,所有权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物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财产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基于所有权本身所具有的对世性和追及力,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物可以向相对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它以存在所有关系为基础,请求权的对象既可能是拾得遗失物的人,也可能是占有遗失物的人。如果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向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占有人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所有权人可以以侵权之诉寻求司法保护,也就是说,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将构成侵权行为。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转为第三人占有时,所有权人应当根据第三人占有遗失物的不同情形行使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第一种情形,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拾得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第二种情形,遗失物拾得人将遗失物转给第三人后,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占有人主张遗失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占有人取得遗失物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遗失物所有权人在向占有人追回遗失物后应向占有人支付受让遗失物时的费用,所有权人再向无权处分人就该费用进行追偿。第三种情形,如果遗失物已经灭失,所有权人只得请求赔偿损失。实践中还一种特殊情况,就是遗失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如何处理。在民法上,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具有很强的流通性,而且谁持有谁所有是认定此类财产的一般规则,因此,对遗失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人只能请求补偿,而无法返还原物。

对遗失物的拾得人而言,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这是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论述,我国民事立法采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那么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给权利人,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文化,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促进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负有通知或者移送的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发布公告的形式多种多样,采取媒体刊登或者失物招领均视为“发布招领公告”的表现形式。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领取前,负有对遗失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在从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领取遗失物的,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权利人采取悬赏广告的形式寻找遗失物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应当遵守悬赏广告中的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拾得人自然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关于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介入道德范畴和法律范畴之间的问题,既要保障所有权人的权利,又要兼顾拾得人的利益,需要立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民法典》规定了有条件的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一般而言,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如果受让人受让的动产满足该三项条件,即便出让人并非转让标的的所有权人,善意受让人仍然能够取得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取回动产。但是,如果转让标的物为他人遗失物,则情况有所不同。依照《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遗失物,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法律规定了遗失人自善意取得人的时间限制,以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超过了2年的期限,遗失人无权再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即确定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遗失物而言,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应满足《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遗失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可见,在对于遗失物归属方面,法律秉持“物归原主”的价值观念,对于善意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

《民法典》第319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对于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如果能够找到所有权人的,应当向所有权人返还,所有权人应当支付保管的费用。如果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应当交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另外,法律如果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比如《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无论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只要属于文物,《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案释法

2012年1月,蒋某德从犬类养殖中心购买藏獒犬一只,该犬背部为黑色,品种为“铁包金”,价值50000元。2012年1月30日中午11时许,蒋某德带着该藏獒犬到村西的河滩上遛狗,在与熟人交谈时,该藏獒犬挣脱了蒋某德的控制跑掉。该犬走到村东大桥时,被途经此地的王某诚看到。王某诚先是想把该犬圈到其熟人家中,未能成功。后王某诚伙同刘某二一起想用绳子套住该犬,该犬跑掉。王某诚又同刘某二一起驱车追赶,后将此犬逮住,装到王某诚的黑色轿车中,刘某二上车抱着这只藏獒犬,两人一起将该藏獒犬送到了王某诚的哥哥家中。后王某诚给刘某二120元钱。刘某二回家后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大哥刘某大。当天晚上8时许,和王某诚相识也和蒋某德相识的刘某大打电话给王某诚,问是否逮到了蒋某德的藏獒犬,王某诚在电话中答应让蒋某德去牵狗。在蒋某德及刘某大等一行人去牵狗的路上时,王某诚又打电话告诉刘某大说狗跑了。为此,蒋某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诚返还其丢失的藏獒犬。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诚抓到原告蒋某德走失的藏獒犬,蒋某德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王某诚追回该藏獒犬。判决:被告王某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德丢失的藏獒犬。

王某诚捕获他人遗失的动物,可以获得该动物的所有权吗?王某诚可以要求蒋某德支付收留藏獒期间的饲养费用吗?如果在王某诚收留藏獒期间,怠于饲养,导致藏獒生病死亡,蒋某德可以要求王某诚赔偿吗?如果王某诚将藏獒卖给他人,蒋某德要求购买人返还吗?案例中的藏獒犬是蒋某德的遗失物,王某诚捕获走失的藏獒,属于拾得蒋某德的遗失物。根据《民法典》第314条、第315条、第318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交送公安等有关部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因此,案例中王某诚不能取得藏獒犬的所有权,在知道了藏獒犬的主人是蒋某德后,应当及时向蒋某德返还。《民法典》第317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案例中王某诚在得知蒋某德系藏獒犬的主人后,谎称藏獒犬又走失,拒绝向蒋某德返还,其侵占的意图明显,因此无权要求蒋某德支付收留藏獒犬期间的饲养费用。《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回前,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中王某诚如果在捕获藏獒后,疏于喂养管理,导致藏獒犬死亡,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向蒋某德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312条规定:遗失物被拾得人转让的,所有权人可以自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案例中如果王某诚将藏獒犬转让的,即便受让人不知道王某诚并非藏獒犬的主人,出于善意购买该藏獒犬,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如果蒋某德在得知该受让人后2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的,也应当向蒋某德返还。但是,如果蒋某德在得知受让人后2年内未主张返还,则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藏獒犬的所有权。(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蒋某武诉王某柱遗失物返还纠纷案,详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拾得人如何处理拾得的他人遗失物。《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应当返还。所谓遗失物,指并非所有权人故意抛弃,而是所有权人丢失的物品。因此,遗失物与废弃物不同,废弃物是故意抛弃之物。丢失遗失物的人,称遗失物丢失人。拾得遗失物,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遗失物的人,称拾得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知道遗失物丢失人的,也可以将遗失物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例如,学生将捡到的手套交给学校。

2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处理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无人认领的,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1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

对于遗失物应当妥善保管的。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用。《民法典》第317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5

权利人发布悬赏公告时应当兑现承诺。《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所有权。遗失物所有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丧失报酬和费用请求权。

6

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缴国库。

孳息、添附(物之衍生品归谁所有?)


法言俗语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一方面,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也常发生原物在脱离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而产生孳息的情形,因此确定孳息的归属尤显必要。

天然孳息自从与原物脱离后,会立即产生归属的问题。关于天然孳息归属的基本规则,是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他人的这一权利可以基于物权产生,如基于用益物权,也可因债权产生,如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孽息。因此,《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比较容易理解,果树结出的果实归属于果树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可能不太好理解,比如矿山出产的矿石属于天然孳息,如果没有颁发采矿权,由于矿山属于国家所有,则作为矿山出产的天然孳息,矿石的所有权也应当归属于国家;但是,如果国家颁发了采矿权,则矿山出产的矿石采矿权人,即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因此,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原则上更为变通。《民法典》第3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附和、混合与加工,统称为添附。其中,附和、混合是原本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与物的结合而变为一个物;加工,相对容易理解,但此处特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加工,加工人劳动凝结在物上,是劳动力与物的结合。当原本归属于不同所有权的物与物之间发生结合时,对结合产生的新物会产生权属的争议,当对物进行加工后使物发生质的变化,全然变成一个新物时,加工后物的归属也可能发生争议。为了避免争议,法律需要对添附所产生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因此,添附是所有权取得、丧失的一种原因。《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未规定添附制度,是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缺憾。《民法典》修订时弥补了这一缺憾,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规定了添附制度。《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从该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首先,确定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时,其依据分为三个层次,先看有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其次,因添附物归属的划定,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失与收益,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应当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人支付一定补偿。当然,如果添附人存在过错,比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之物进行添附,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损失。因此,《民法典》第322条进一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①西湖村人卢某前到邻村购买了董某发的一头怀孕的母马,并当即给付了人民币6450元给董某发。交钱后,董某发高兴就留卢某前吃饭,卢某前也应允。由于喝酒过多,卢某前牵马走到村口时,感觉脚不听使唤,当天只能舍马而先回家,并叫董某发先帮看管马匹。由于途中下雨,卢某前淋雨回家后即卧病在床,直到2个多月后才痊愈。卢某前到董某发家要马,其时的母马已产下小马驹一匹,不过董某发只答应给母马,而不愿给小马驹。关于小马驹的归属,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卢某前遂一纸诉状将董某发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董某发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自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董某发于5日之内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卢某前。

小马驹是母马所生,属于天然孳息,《民法典》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因此解决小马驹的归属问题,应当看小马驹出生时母马归谁所有。卢某前向董某发购买了母马,那么母马的所有权在什么时间发生转移呢?母马属于动产,《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那么,卢某前与董某发之间是否完成了对母马的交付呢?卢某前在给付了货款6450元后,已“牵马走到村口”了,说明董某发已经将母马交到卢某前手上,双方已经完成了交付,母马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卢某前。只不过由于“脚不听使唤”而不能牵马回家,卢某前留下母马委托董某发帮忙看管,双方之间产生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保管关系,卢某前将自己的马交给董某发看管。既然母马已交付,其所有权也移转归买受人卢某前了,在董某发帮忙看管母马期间产下的小马驹,其所有权应属于卢某前,董某发拒绝交付,卢某前请求董某发交付小马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②陈某莲与李某旺系夫妻关系,生有一独子取名李某达。李某旺有一弟弟名叫李某昌。李某旺在西湖村有一宅基地,盖有瓦房两间。李某旺于1994年死亡,李某旺死后陈某莲搬去城里随儿子一同生活,将村里住宅交李某昌看管。2009年6月至7月,李某昌将两间旧瓦房拆除,占用地基又新建造了两间平房。陈某莲、李某达遂以李某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昌恢复原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陈某莲、李某达表示同意在新翻建房屋归己所有的情况下,补偿给李某昌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昌在未征得陈某莲、李某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平瓦房两间予以拆除,损害了陈某莲、李某达的合法权益,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坚持恢复原状,可予准许。由于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李某旺一家,因此陈某莲、李某达要求翻建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考虑到李某昌翻建房屋支付了一定费用,陈某莲、李某达向李某昌从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为宜。遂判决:讼争房屋归陈某莲、李某达所有;陈某莲、李某达支付李某昌补偿款5000元。

房屋虽然系李某昌出资建造,但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旺一家。李某昌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加盖房屋,属于添附行为。并且,由于李某昌未经许可在他人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侵害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添附。由于添附的事实已经形成,而建造房屋投资比较大,如果判令予以拆除,无疑会造成极大的浪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益处,因此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通过判令房屋归属的方式,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民法典》第322条确定了添附物的归属规则,即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对此种情形下添附物的归属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由于李某昌擅自拆除他人房屋,占用他人宅基地,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某莲、李某达所有。(类似生活实例①,可参见案例:韦某前诉黄某发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广西法院网2009年2月12日,gxfy.chinacourt.gov.cn;类似生活实例②,可参见案例:陈某、袁某诉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4月)


法官说法

1

种植的果树结出的果实,喂养的家畜生产幼崽,如此这般依照物的天然属性自然出产之物,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孳息。自然孳息一旦脱离母体,就成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物,因此法律需要对它的归属进行规定。对于自然孳息的归属,《民法典》确定的规则是,以生产孳息之物的所有权人取得为基本原则,如果所有权人在物上设置了用益物权,比如采矿权等,自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当然,对于自然孳息的归属作出过约定了,应当依照约定执行。除自然生产之物外,对物进行利用所获得的利息、租金等收益,被称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的归属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惯例执行。比如,房屋的租金,按照惯例归房主所有,存款的利息,按照惯例归存款人所有。

2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新的物,其原因可能出于人为,也可能由于自然变动而发生。当添附的事实系由于人为因素导致时,添附行为人可能出于善意也可能出于恶意。如果添附行为人系恶意添附,则构成对被添附物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添附制度的旨趣或者目的不在于惩罚侵权者,而在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因此法律规定添附物归属于一方,同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规定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向因添附丧失权利的人支付一定补偿。《民法典》增加规定了添附制度,为妥善解决添附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因添附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援引《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定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与恢复原状的请求相比,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价值,避免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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