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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4-08-06 08:46:10  作者:南宁市场监管

《民法典》虽然没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合入典,未对消费者权益作出专门规定,但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等编章中,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既可适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依据总则编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本文从《民法典》的视角,对消费者安全、知情、选择等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民法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现行有多部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旅游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人群合法权益内容。从法典的角度来看,这能够更充分地发挥《民法典》私法的作用,完善《民法典》对于困难群众特殊保护的体系;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有利于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中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得到保护权、监督权等十项基本权利,《民法典》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

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民法典》在生命健康权的基础上,全面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并将其内容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保障消费者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能够主张相应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问题也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所体现。

1.损害生命健康权的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2.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条不仅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3.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条款,补充了“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

4.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该法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有安全保障义务,强调物业对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安保责任,凸显《民法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重视。

(二)《民法典》关于知情权的规定

1.确定合同的可撤销制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基于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规定,消费者在因欺诈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角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消费者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经营者和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往往是经营者单方拟订的格式合同,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压实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民法典》关于自主选择权的规定

1.便捷业主实现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消费者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选择权,往往前期物业就是“长期物业”。消费者在购房时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房的开发者、选择房屋所在地以及自己心意的房型。但消费者一旦购房后,不能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也不能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协商前期物业费。这是由于建筑物的不可区分性所致。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开发企业选聘,消费者交纳的前期物业费亦由开发企业决定,消费者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选择权。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单一的业主不能行使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且业主大会召开门槛高,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使开发企业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变成“长期的物业”。

2.《民法典》降低业主委员会成立的门槛,便捷业主实现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是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是降低业主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的表决门槛。原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将此表决比例降低到参与表决的业主“双过半同意”。这让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变得相对容易,保障了业主在物业服务企业上的自主选择权。

(四)《民法典》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产品,不仅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民法典》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在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加强对消费者公平交易的保护,让消费者免受假冒产品的侵害。

(五)《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权的规定

《民法典》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和范围,细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1.《民法典》对隐私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该法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隐私权的保护上,《民法典》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保障消费者的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不被侵犯。

2.《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一是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法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相比,扩大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明确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均为个人信息,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二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沿袭该法条对个人信息收集的原则,同时增加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过度处理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针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行为以及用户可用违约、违法等理由主张信息收集者删除个人信息内容,强调了信息收集者(经营者或是消费使用的App、商家的后台)在处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义务。

《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对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旅游法》均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倍数计算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倍数是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倍数是损失的两倍以下赔偿金,《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二)《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法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是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也是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和遏制。

(三)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当考虑的因素

《民法典》未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从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害的大小来判定其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

二是需要考虑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是否广泛。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大范围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危害的范围设置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倍数。

三是需要考虑侵权行为人因侵权的获益情况。侵权获益、赔偿能力应当作为增大惩罚倍数的考量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重视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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