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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时间:2024-08-07 15:01:27  作者:北京王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法对此未作规定。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中,依据禁毒决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997年修订刑法,将有关内容纳入刑法,并作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增加规定了甲基苯丙胺的处刑数量标准。本条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海洛因是麻醉药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二是调整了量刑档次。对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一般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毒品是残害人们身心健康的物品,除了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外,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毒品。禁毒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持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状态。一般来说,吸毒人员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毒瘾,有的会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实践中也有不少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的吸毒人员也会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在自己吸毒的同时将持有的毒品销售给他人。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但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实践中查获的一些非法持有毒品者,虽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也存在为他人窝藏毒品等其他的可能性,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这种证据或者在有些情况下难以查明相关证据,为了不使涉毒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处,也需要对其非法持有的行为进行打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减轻了缉毒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避免了不少来源和去向不明的毒品案件难以定罪处刑,这也是各国为应对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在立法上的反映。基于这些考虑,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作了单独的规定,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规定了专门的刑罚。

【条文解读】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外而持有毒品。本条规定与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考虑到一些非法持有毒品者,虽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但并未掌握这种证据,同时还存在为他人窝藏毒品等其他的可能性。因此,本条没有规定死刑,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也相对高一些。

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与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同,详见第三百四十七条条文解读,此处不再赘述。“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被查获持有毒品的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条或者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主观方面,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否认自己知道走私、运输、持有的系毒品的情况。毒品犯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行为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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