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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时间:2024-08-06 13:31:12  作者:北京王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一段时期以来,飙车和醉酒驾车行为较为突出,因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从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0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国务院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中提出,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赞成规定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1)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过轻,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虽然全国部署的酒驾集中整治收到了较好的成效,但整治毕竟是短时期的、间歇性的,不可能持续不断,只有上升到更严厉的刑罚层面,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

(2)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高风险的交通活动,“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极大地提高了这种风险,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的极大漠视,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等到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追究刑事责任。(3)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的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4)很多国家都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把酒后驾车规定为犯罪。

另一种意见不赞成规定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1)现有法律规定已经足以满足执法需要,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基本上能够解决交通肇事、醉酒驾车等行为的处罚问题。从罪名上看,有交通肇事罪,也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区分故意和过失来看,是过失的就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是故意的就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不存在刑法方面的空白。实践中存在的“同事不同判”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执法指导,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

(2)增设危险驾驶罪只能短期起到威慑作用,长期看警示效果有限。当前存在一种倾向,即出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问题,这与我们对刑法抱有期望值过高或者是传统的观念有关,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可能在短期内危险驾驶行为会急剧减少,但刑法的威慑力到底有多大,这是个永远也无法证实的问题。

(3)增加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应当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时,只有在其他制裁措施如民事的、行政的等手段不能有效地调整该行为时,才考虑动用刑法,不能动辄要求修改刑法,增设罪名,而且国外立法经验不足以成为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理由。一些国家与我国的刑法体系是不同的,尽管有的国家将危险驾驶入罪,但它是划在轻罪之下,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之“罪”。

(4)不应用简单修改刑法的方式“回应民意”。近年来危险驾驶机动车已成为社会公众话题,无论是普通群众、社会舆论,还是公检法实务界以及法学界,对此都十分关注。但应当注意到,公众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通过舆论炒作,更多是揉进了社会贫富差距的问题,以及民众仇富甚至仇官的心态。对于舆论与民意,立法机关固然不能忽视,但也不能完全迎合、唯民意是从,应有充分、客观的认识,不应通过入罪来迎合舆论。

(5)增设危险驾驶罪会增加大量司法支出,成本与收益难以平衡。增设危险驾驶罪需要通盘考虑设置新罪的成本和收益,我国每年醉酒驾车的人有十万以上,如将其规定为犯罪,我国的司法人员、司法设施(法庭、看守所、监狱等)是否能承受,监狱、看守所是否会人满为患,国家财政需要为此付出多大的代价等,都需要予以考虑。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2.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文明理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和有关方面提出,除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外,还有几种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顽疾难以根治,

一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关系较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多发的重灾区,一旦发生事故,即是群死群伤,后果不堪设想。实践中,有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为了追求利润,无视额定乘员数量或者规定时速,任意超员、超速,发生了大量触目惊心的事故。对这类行为,应当加强管理,加大处罚力度,防止惨案的发生。

二是,有的运输公司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据当时统计,国内百分之八十的危险化学品需要通过高速公路运输,每年全国通过公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达三千五百多个品种、约二十四亿吨。几个连接国内主要城市的高速公路均承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任务。虽然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占比不高,但损害结果严重,个案致死率达百分之三十三,比普通事故的个案致死率高十几个百分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危害大,爆炸瞬间就能覆盖整个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往往根本来不及逃生。同时,基于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一旦发生事故,还易导致土壤、水源等环境污染,带来次生危害。因此,对于这类事故,必须严格防范。这几种情形,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各方面反响强烈。建议总结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经验,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

根据实践中交通安全事故的种类、危害性等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三是,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将原第二款中的“前款”修改为“前两款”,即明确了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尽管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本款规定的“道路”,根据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款规定的“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不包括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如有轨电车。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有以下四种: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这里规定的“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具体情形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等,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根据本款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饮酒和醉酒两种情形。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饮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一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的行为。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这里所规定的“校车”,主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校车业务应当取得许可。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关于这里规定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机动车。根据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规定,机动车按结构可以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等类型;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具体包括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租赁以及教练车等,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公路客运、旅游客运中的危险驾驶问题。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由有关部门颁发准驾证明;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客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百分之十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从事校车业务的机动车和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危害性很大。超员会导致车辆超出其载质量,增加行车的不稳定性,引发爆胎、偏驶、制动失灵、转向失控等危险。超速行驶会降低驾驶人的判断能力,使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延长。这两种做法,都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且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这里所规定的“严重”超员、超速的具体界限,需要由有关部门通过制定衔接性规定加以明确。只要从事校车业务的机动车和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根据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根据本款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当结合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品种及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严重程度,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作出判断。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的驾驶人。但是,从实践情况看,对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有时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会成为共同的犯罪主体。

比如,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车辆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强令、指使或者放任车辆驾驶人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车辆所有人、实际管理人要求或者放任车辆驾驶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性质是很恶劣的,应当依法予以惩治,从根子上防范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根据本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车辆驾驶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驾驶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及公共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条是刑法中第一个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上述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或者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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