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活常识

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 ?

时间:2024-04-23 16:32:01  作者:河北高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务活动之前,都会签订相应的用工合同。有的是劳动合同,有的是劳务合同,这都是一种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它们都能发挥应有的效力,那么它们到底有何不同呢?

李某在原单位办理了离岗手续后,与现工作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从事文字校对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但李某一直在现工作单位工作。后来,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现工作单位支付参保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每月2倍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解雇后一个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等。对李某的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李某认为其与该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某在原单位早已办理了离岗手续,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并未减少。后来,李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李某在原单位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因此,李某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单位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原告李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当事人往往会因为混淆二者概念导致诉求不能够得到满足,那么,两者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二者确定的报酬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当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简单来说,通过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用劳动法来调整;而劳务合同则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民法来调整,即委托单位将一定的任务交给被委托方,被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任务或者提交结果,委托方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委托方没有其他的比如上保险等义务。综上,结合此案来看,李某与原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某与现工作单位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与现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为此李某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