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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4-07-23 15:16:04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赖建平


猥亵儿童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14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强制猥亵对象,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条文解读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对猥亵儿童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上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4.34万人。其中猥亵儿童1.07万件1.08万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2595件2863人。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十岁以下的占59%,六岁以下的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十八岁以下的占32%,十六岁以下的占18%。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中处刑较轻,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款作了较大修改,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第二项中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第三项中的“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的。第四项中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

  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与一般的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2.要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四、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现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2-44号)作为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骆某猥亵儿童案

(检例第4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某,男,1993年7月出生,无业。

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要旨】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提起、支持公诉和一审判决情况

2017年6月5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7月20日,该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骆某对小羽实施了威胁恐吓,强迫其自拍裸照的行为;QQ聊天记录截图、小羽自拍裸体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明骆某明知小羽系儿童及强迫其拍摄裸照的事实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骆某为满足性刺激,通过网络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的动作、姿势拍摄裸照供其观看,并以公布裸照相威胁欲进一步实施猥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二是认定被告人利用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小羽施压、威胁并获取裸照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猥亵儿童的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四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一是被告人骆某供述在QQ聊天中已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可能不满14周岁,看过其生活照、小视频,了解其身体发育状况,通过周某了解过小羽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骆某应当知道小羽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二是证人周某二次证言均证实其被迫帮助骆某威胁小羽,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有相关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骆某通过周某对小羽施压、威胁的事实。三是被告人骆某前后实施两类猥亵儿童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1.骆某强迫小羽自拍裸照通过网络传输供其观看。该行为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实质上已使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严重侵害。骆某已获得裸照并观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2.骆某利用公开裸照威胁小羽,要求与其见面在宾馆开房,并供述意欲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报案,该猥亵行为未及实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审判决情况:法庭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骆某强迫被害女童拍摄裸照,并通过QQ软件获得裸照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被告人骆某以公开裸照相威胁,要求与被害女童见面,准备对其实施猥亵,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系犯罪未遂。2017年8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抗诉及终审判决情况

 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偏轻。被告人骆某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且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2017年8月18日,该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支持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2017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检察员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并传输观看的行为不是猥亵行为,系对猥亵儿童罪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未从猥亵儿童罪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3.关于本案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采取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的,依法从严惩处。一审判决除法律适用错误外,还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认为,骆某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19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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