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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职工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六)

时间:2024-05-14 12:48:19  作者:东周法务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公证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等,甚至我们所熟悉的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都属于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主要分为两大类: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同时,根据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

具体来说,行政确认的种类和情形包括:

身份的行政确认:这涉及到个人身份的认证,如户口登记等。能力的行政确认:这通常指的是对个人或组织特定能力的认定,比如专业资格证书的授予。事实的行政确认: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就是对事实的确认。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涉及到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例如婚姻登记。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工业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的确认。依申请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进行的确认,如公证行为。依职权的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的确认,不需要申请人的请求等等。

综上所述,行政确认的作用主要是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通过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等方式,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宣告,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确认应当遵循合法性、必要性等原则,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申诉案件800余件,其中涉及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类占比超过80%,可见工伤类案件是广大老百姓最为关心的案件类型。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8批指导性案例,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名列其中,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了解行政确认究竟是什么,在劳动关系中,广大打工人应该如何通过行政确认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该案判决认为: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罗某是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居民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过往行人抢劫,罗某在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高的台阶上摔下来,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

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罗某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物业公司对区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工伤决定仍然不服,决定先向上级行政机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7月15日,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 2013 ) 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结果予以维持。

物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物业公司认为,第三人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罗某在街上不顾个人安危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并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受伤,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第三人罗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褒扬,且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罗某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嘉奖表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 2013 ) 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第三人罗某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那么,肯定有不少人会好奇,什么情况下见义勇为会算为工伤呢?

一、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对关于罗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为了维护特定某个人的利益,难以纳入“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罗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必须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更未要求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只要职工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即应当视同工伤。且该规定虽然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用了“等”字,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均应适用该条款。

本案中,罗某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应当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性质,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区人民法院显然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二、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地方性法规应当视同工伤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卫生部七部门于2012年下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指示性的意见。

在上述政策性文件的指引下,各地政府也倾向于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并纷纷出台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山东省、陕西省、河北省、海南省、北京市、广州市、重庆市、深圳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见义勇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地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发生地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

本案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予以适用。

三、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法理应当视同工伤(亡)

首先,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不仅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尽可能保障其最为关心的获得救助权,不仅要在政策层面上给予奖励,还要在法律层面上认定为工伤,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其次,见义勇为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本质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具备公益性质。积极救助处于生命或财产危险之中的社会公众本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其实属于协助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责的行为,故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素,从而具备公益性质。

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从表面看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虽然实际加重了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对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来说则不存在影响。因此,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范畴,给予见义勇为者救济和保障,也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针对政府在行政确认中对视同工伤情形确认不规范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来处理:第一,熟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对工伤认定的标准、程序和要求有清晰的认识。第二,核查行政确认的合法性: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件》第17条、第20条,工伤认定的决定权属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如果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确认决定不规范,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满意,或者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在整个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所有文件、证据和通信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通过上述途径,可以有效地应对政府在行政确认中对视同工伤情形确认不规范的问题,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要的是,所有措施都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避免采取非法手段。同时,应当理解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确保在正确的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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