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决定首次确立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考虑到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在主观状态上的差异,即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将挪用行为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同时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而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论处,加大对挪用后拒不退还或者无能力退还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完善了挪用公款后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严重情节处理。考虑到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不同,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规定的法定刑高于挪用公款后归还的犯罪。
4.2002年对本条作了法律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解释,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投资股市、放贷等经营性活动。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主要指用于个人生活,如挪用公款盖私房、买车或者进行挥霍。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③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④其他严重的情节。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另外,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了专门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根据本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主观上想还而还不了的。如果在主观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即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款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情节,分别适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内处较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