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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新规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司法裁判规则

时间:2024-08-01 15:30:58  作者:姚志斗律师

受贿罪案例

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1、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案规定:

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曾因受贿受过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多次索贿等。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罪的判刑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参照贪污罪处罚。且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情节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受贿罪案例

罪名:乙受贿案

类型:

在招生考试、人事安排事项上接受请托受贿。

法院认为: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部分书证存有瑕疵,相应数额不足30000元,不能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系感情投资,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乙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乙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乙系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统筹协调管理姜堰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给予被告人乙数额较大财物者,与被告人乙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关系紧密,谋利事项有的已经通过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有的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谋求被告人乙在权限内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予以关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情往来,实质是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乙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乙职务犯罪既遂,其在案发前对外仍享有债权,归案后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都没有退赃表现,被告人亲属也没有代某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认罚情节的认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乙退出赃款四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甲受贿案

类型:

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事项中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部分事实的性质,是对其受贿数额和量刑幅度的否定,对公诉机关据此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办案机关仍在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有关线索进行核查,相关检举揭发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对被告人是否成立立功的问题,本院暂不予评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甲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其他在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罪名:吴某某受贿案

类型:在开发商业地产事项中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受贿数额90万元错误,实际受贿数额为15万元,吴某某在2002年出资25万元,其投资土地增值部分的分红所得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吴某某因病、因还欠款拿回投资款的行为,应视为预借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吴某某所称的在2002年投资涉案土地25万元的行为,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也没有相关手续明确投资分红问题,并且,吴某某也供述其在涉案土地性质变更前将25万元拿回,结合行贿人林某的陈述,该投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多次找肥西县国土局原局长黄某2、原副局长鲍某、肥西县规划局原局长徐某等人,也没有为林某解决土地性质变更事项提供帮助,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斡旋行为不明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找到了对土地变更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吴某某起的作用更多只是介绍相关人员认识,且吴某某在主观上只是想通过和他人合作,开发商业地产获取利润,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公共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为帮助林某将教育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以便于商业开发,吴某某利用其职权形成的影响力,多次带林某找黄某2、鲍某等人帮忙,通过肥西县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在招标公告上设置了限制性条件,林某以底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非法获利1555.6049万元,上述事实有林某、张某、鲍某、黄某2、徐某等人的证词及《肥西县囯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到案后及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多次反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某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甲受贿案

类型:

在拆迁事项中接受请托构成交易型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下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提出购买低价商品房的要求,为其近亲属从该企业下属单位以低于市场价格211.93万元的价格购得商品房一套,并在拆迁等事项上为该国有企业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甲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积极动员其近亲属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211.93万元是刘跃平近亲属退缴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九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乙受贿案

类型:

接受请托帮助处理行政处罚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40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乙与李某1没有共谋,李某1收受30万元后双方没有共同占有,被告人乙与李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乙与李某1共谋,被告人乙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被行政处罚一事,李某1收受杨某1的30万元,根据相关座谈会纪要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乙与李某1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乙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未实际占有与李某1共同受贿的30万元,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存于华宁县监察委违纪款账户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陈某受贿罪

类型:

为请托人承揽建行印制业务提供帮助,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索取型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索贿100万元之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受贿7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罪并退缴该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系陈某受贿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其余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三、在案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系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


罪名:甲等受贿案

类型: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股权出售、人事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甲接受李某1的请托,向乙陈述李某1的具体要求,但李某1最终能够获得工程项目的关键作用主要取决于乙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为李某1积极提供帮助,使得李某1才给予巨额贿赂钱款。乙顾及到其的身份,不便直接收取李某1的贿赂款项,李某1给予甲钱款,主要也是感谢乙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使其最终中标。甲收到600万元钱款后,大部分金额是供乙使用。鉴于甲在此起受贿中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得钱款数额,可以认定其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甲能够认罪认罚,且在二审阶段其家属积极代为退缴赃款30万元,甲个人所得大部分已追缴在案。故对于甲的辩护人所提“甲仅起次要作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甲的到案经过、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甲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仅供述了其向乙行贿的事实。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否认收取过李某1基于请托项目给予的钱款,在同案犯乙已经供述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其伙同乙收受李某1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甲具有自首情节。对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乙构成受贿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乙的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乙、甲共同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乙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查封的房产、股权、扣押的物品予以变价,变价款及在案冻结被告人甲、中兆培基(北京)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京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与案件无关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在案扣押甲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罪名:乙受贿罪

类型:

为请托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对于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尹某某证言、上诉人乙供述均证明,尹某某送给姚春雷100万元,是为了在德璟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上承揽一些工程,乙也答应帮助尹某某承揽工程。虽然乙实际上没有帮助尹某某承揽工程,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辩护人认为乙收受尹某某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乙在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主动投案,但其仅供述了收受尹某某5万元和王某乙60万元的受贿事实,已交代的犯罪数额远低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依法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乙及其辩护人认为乙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刑法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故乙要求免除其罚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以及本案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判处刑罚是适当的。故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乙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文书及到案经过证明乙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月24日至7月24日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此期间,乙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犯罪事实,该期间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故乙及其辩护人认为乙被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刑期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刑期止时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2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罪名:王某某受贿罪

类型:

在招生考试、留学、求职、参赛等事项上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接受多人请托,利用其担任云南艺术学院音乐学院副院长、院长、云南艺术学院副院长等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招生考试工作及分管声乐艺术中心等工作中,接受多人请托,承诺在推荐留学、招生考试,求职、借读、参赛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其领导身份出面积极推荐、协调关系,其身份不再仅是专业教师和行业专家,其行为实质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和国家公权力为他人牟取利益,并实现权钱交易的行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把王某某补课劳务费全部计为“贿赂款”,属于认定错误;王某某虽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钱财的行为属于违规而不是违法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根据省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虽在受到相关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王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的58万元人民币,并非其不愿意收受,其退还的主要原因是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中,因未能实现请托事项等原因按承诺退款。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受贿罪已既遂,其退还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上缴的,不是受贿”的规定。

王某某利用推荐他人到上海音乐学院借读,谎称上海音乐学院要收取相关费用,向学生家长索要人民币18万元用于自己开销的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卷,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部分索贿”的认定缺少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一审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罚金10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了剩余全部赃款;积极协助监管部门有效控制监舍内重大事故的发生;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构成一般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积极协助监管部门有效控制监舍内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情节;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某构成一般立功情节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及主动退缴剩余赃款的情节,可对其酌情改判。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罪名:杨某受贿罪

类型:

在承揽商品房建设工程、土地整理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杨某有索贿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同时具有自首、退缴部分赃款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判处,量刑适当。杨某上诉请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继续追缴赃款的数额未扣减已追缴到案的金条价值,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收缴的赃款人民币140万元、金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之第三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41841.57元及100000泰铢。


罪名:刘某受贿罪

类型:

在承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以投资牧草买卖生意获利的方式收受黄某转账的53.05万元系正常经营所获利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与黄某合作牧草生意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其获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收受王某521万元后有退还的意思,只是因客观原因未实际退还,故该21万元应当从刘某受贿数额中予以扣押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5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虽然在事后以其调离相应岗位不能办成请托事项而向请托人表示退还,但在案发前并未实际退还,亦未向相关部门上交,故依法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有索贿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当庭辩解属于对款项性质的辩解,对其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委托亲属积极退缴赃款,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刘某索要、多次收受贿赂,犯罪数额巨大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罪名:杨某受贿罪

类型:

在煤矿购煤事项中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经查,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因装修住房向浦某1提出借款10万元,同月20日浦某1安排浩宏分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人杨某个人银行账户,后浦某1安排财务人员用收条入账10万元平账,浦某1陈述因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帮过其公司的忙,其主观上有送的想法,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曾表示过要还,但因浦某1拒绝未还,现有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索要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51万元,避免、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郭蛟、钟潇逸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扣押在案暂存于华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的涉案款人民币46万元;暂存于罗平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的涉案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罪名:王某受贿罪

类型:

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接受请托而受贿并索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任大柴旦行委社发局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人民币179554.55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较大,受贿次数多,且存在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64554.55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罪名:莘某受贿罪

类型:

在工程招投标、验收、拨款等事项中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3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莘某向监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莘某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已上缴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莘某违法所得款161.345万元,由调查机关上缴国库。


罪名:丁某受贿罪

类型:

在债务抵偿、分配安置房、项目承揽等事项中接受请托而受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但提出罚金刑建议不当,应予更正。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交代了大部分侦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所退赃款共计7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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