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纺织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来由于东门门前交通较为拥堵,想另开西门,但必须借用相邻的印染厂的道路通行。于是两工厂便约定,由纺织厂向印染厂适当支付使用费,印染厂允许纺织厂的人员通行,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这时纺织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地役权。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五章对地役权作了专章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呢?《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根据此条文,我们可以对地役权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地役权的意义:
一、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有偿与否,存续期间长短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定,以调节土地的利用。这也就是说,印染厂有要求纺织厂支付通行费用等权利。但是不是必需的,双方可以商议而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 关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纺织厂与印染厂订立的合同生效时,设立了纺织厂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系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可见地役权的设定须有两笔土地。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需役地与供役地多为相毗连的土地,但也并不以此为必要。例如眺望或通行地役权均设定在不直接相邻的土地上。
比如开篇情景中彼此相邻的两个工厂就属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关系,纺织厂为需役地,而印染厂为供役地,他们属于通行地役权。在实际生活中即使不是实际接壤的相毗邻的土地而是空间上的“毗邻”,如楼上楼下的关系,从地役权比较宽泛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是“毗邻”的。尤其是现在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土地的空间利用率也在不断的上升。地役权的概念应该不仅仅限于实际接壤的土地。
三、须为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地役权系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所谓的“便利”,系指方便利益,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便利的内容,既可以是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通行地役权的通行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的利益,如眺望地役权的美观舒适利益;既可以是为需役地提供现实利用土地的利益,也可以是为需役地提供将来利用土地的利益;既可以是为需役地的直接便利,也可以是为需役地的间接利益。是否供便利之用,应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断之,不以客观上有此必要为条件。
纺织厂借用印染厂的场所通道供自己的“便利之用”,这种便利之用,包括经济上的方便利益,因为该厂员工几百名,每天进进出出的通行次数可想而知。
因此,纺织厂通过与印染厂订立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为地役权,一方面,纺织厂是为自己利用土地的便利而限制了印染厂对其 土地的利用,符合设定地役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就所设定的权利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地役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地役权对需役地来说是一种权利,对供役地来说是一种负担。但无论是作为权利还是负担,其都具有整体性,不能分割。也就是说,无论是在需役地处,还是在供役地处,地役权都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不能分割成为其他若干他物权。当需役地被分割为两个以上法律主体所有时,如果原来设定的地役权对两块新的土地仍然有意义,例如,邻地通行地役权,那么,该两个新的法律主体共同享有原来的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内容,地役权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供役地人有允许需役地人为一定作为义务的,为积极地役权;供役地人有为一定不作为义务的,为消极地役权。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一定的容忍的义务,即应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而不得禁止、干涉。例如,通行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都属于积极地役权。在消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并非单独地负容忍义务,而应负不作为义务,如在供役地上不修建妨害观瞻的建筑物、不在需役地附近种植竹木等地役权,均属于消极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方法,地役权可分为持续地役权与不持续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无须每次有权利人的行为而能持续行使的,为持续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均须地役权人行为的,为不持续地役权。例如,眺望地役权、建筑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权、装有水管的引水地役权等均属于持续地役权。一般来说,消极地役权大都属于持续地役权。不持续地役权大都因为没有固定的设施,而地役权人的每次作为时才能行使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必有地役权人的汲水或放牧行为。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状态,地役权可分为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依外部标志能够辨别的,为表见地役权;没有外部标志能够加以辨别的,为非表见地役权。表见地役权因为存在固定外形标识而能被认识,故又称为表现地役权。例如,地面通行地役权、地面汲水地役权等;不表见地役权因无外形标识而不能自外部加以认识,故又称不表现地役权。例如,埋设地下水管的汲水地役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