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11条适用的前提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但可能无法涵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有情形,故本法将之扩展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本法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瑕疵是细微和无关紧要的,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原因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更换并无意义,修理也无法消除此种缺陷,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也有可能由于债权人时间紧迫,无法等待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必须尽快寻找到适合的替代物,此时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就是不合理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债务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则债权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并在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债务人修理的,应当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和因修理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债权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有权主张债务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更换或者重作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退回标的物,但债务人应当负担取回的必要费用。
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简称为“减价”,即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但主张相应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价款或者报酬使得合同重新恢复到均衡的等价关系上。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
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均认可的,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处理;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当事人双方有不同意见时,减价的标准就非常重要。不同的立法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一种是绝对差额式;另一种是比例式。第一种方式更为简便,第二种方式更为公平,各有道理;同时,在非标准化商品时,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较难适用。因此,本条对减价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留给实践和司法予以发展。
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还有赔偿损失,主要针对加害给付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