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市场监管总局官网的公众留言的截图
图2-农业农村部2023年开展规范开展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图3-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8年关于全覆盖排查整治“问题地图”专项行动典型案件
一、“三无产品”认定不统一
图1是近日在市场监管总局官网登载的一则公众留言答复,相关司局在留言里回复“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明以及无厂名厂址的产品”,又引述了“三无产品”这个“老生常谈”的概念。印象里,“三无产品”只是一种民间通俗说法而非法定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层面尚未正式出现“三无产品”的表述,为进一步验证,笔者专门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使用关键字搜索,发现最高层级只有少数规范性文件(各部委的专项检查通知、联合发文、情况汇报等)中使用了“三无产品”的字眼,且不同部委的文件对“三无产品”的认定标准不一样,例如图2中农业部门就认定“三无兽药”是未标注生产日期、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未标注生产厂家,图3中测绘部门就认定“三无地图”是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和无出版文号;除此之外,各地的司法判决文书中对“三无产品”,往往也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认定。
但无论如何,对“三无产品”的认定都集中在产品标识方面,不妨仔细研究一下对产品标识方面有什么具体的法定要求。所以,应该聚焦到作为产品监管基础的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中去。
二、“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对“产品”定义的解释共有三款,乍看貌似粗略,但近年来多个版本的质量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产品”的定义却几乎一字未改,又可见原定义的精准。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强调了地域管辖,组合起来可以分为“境内生产+境内销售”、“境内生产+全数出口境外”和“境外生产+进口到境内销售”这三种情形,笔者觉得理解的关键点要考虑“产品质量是否会对我国境内(经济、交易秩序和公民的健康、安全等)造成影响”,不论原本在境内或境外生产,只要产品最终在我国境内销售,就存在对我国境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所以自然受我国质量法调整;而与此对应,“境内生产+全数出口境外”就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使造成不良影响也只会影响到出口国),虽然在质量法法条本身未写明生产出口产品不受本法调整,但再结合《标准化法》第26条规定“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就不难理解了。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对产品定义的核心,又要分三个层次理解:首先必须是经过(人为的)加工、制作才算,直接排除了“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人大法工委版质量法释义P17),举个例子,矿井挖掘出来的原煤不符合“产品”定义,但经过简单筛选、粉磨、热处理和洗选后,变成了有一定等级的商品煤,后者就属于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但部分例如原煤这种初级产品,同样也有分级、分等的质量标准,如销售产品与约定不符的,仍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只不过不属于质量法调整;第二个层次是即使经过了加工、制造,也得确认(其生产目的)是用于销售的才属于质量法调整,主要是排除了自用(例如建材企业生产水泥用于厂内建设)和非商业目的的馈赠(如赠送亲友等),但须注意出于促销的赠送或奖品行为,同样应视同为销售(只不过没有利润而已);最后一点针对二手产品,不论从法理、定义(经过加工、制作后还历经售出、使用、转售等环节),或个体质量差异、考核标准缺失来看,都不属于该条调整,最新版质量法征求意见稿也做了区分。
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是在排除了“建设工程(整体质量)”之后,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管职权的特殊规定,但对该款理解时必须紧密结合本系统“三定方案”中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即监管对象仍仅限定于建材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一般情况下不宜主动介入建筑工地检查建材,这一点从原质检总局2001年、2011年两版《实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用词差异能看出上级态度发生了变化,旧版明确写到“质监部门有责任依据质量法对建筑工地的建材进行监管,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查封、扣押…”,新版则变成了“质监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检查,…发现建材有质量问题,以此为线索追究生产者的责任”,2019年9月总局执法稽查局曾在公众留言答复“根据原质检总局的解释,如果已经从流通领域交付施工方使用或者已经用在工程之中,属于建设部门管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为线索追查生产和销售商…”。另外,即使在生产、销售领域,有少数建材产品之前一直(或曾经)纳入住建部门的许可和监管范围,根据国务院“谁发证、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仍应由住建部门进行质量监管(地方有特殊规定除外),例如预拌混凝土、砂浆,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这几类。
三、法定“三无”情形分析
前面说过,“三无”在一般情况下仅涉及产品标识方面,而质量法作为产品监管的基础上位法,对产品标识要求集中在第二十七条的两款,具体要求主要是第一款的(一)至(五)项
仔细看文字表述会发现,其中第(三)至(五)项的具体要求均属于“附有一定限定条件”的后置要求,例如第(三)项需要标注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的前提是“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第(四)项需要标注生产日期的前提必须是“限期使用的产品”,第(五)项需要标注警示标识或说明则同样要符合“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前提条件,那么具体前提条件是什么呢?必须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产品相关标准中有明确规定,比如:《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学生服、纺织面料应当标注纤维成分、含量,食品、药品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食品、药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玩具产品对应的GB 6675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有中文的警示标识等。所以前述截图中认为“三无”情形理应包括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看法是不确切的,不妨看下服装鞋帽,即使是奢侈品品牌也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这也是行业惯例使然。那么排除掉有限定条件的后三项,剩下的前两项才是没有任何限定条件的通用要求了,所有属于质量法调整的产品都必须要符合的,这就是笔者理解的法定“三无”情形,即“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无中文的产品名称”和“三、无中文的厂名厂址(勉强视为一项)”,这种认定不论从逻辑或法理上,感觉都最为恰当。
而且有此认定的不止是笔者个人,经网上搜索发现早在2007年乌鲁木齐中院就在(2007)乌中民三初字第55号判决中认定“陈某在乌鲁木齐市国贸大厦经营一店铺,销售床上用品。其销售的部分产品上复制有澳琦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五件美术作品图案。且该产品和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属三无产品”后续该判决经新疆自治区高院二审维持;2020年总局、公安部、卫健委、海关总署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打击整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国市监稽〔2020〕29号)中明确表述“市场监管部门和药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打击六类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三无产品以及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今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所选第24个案例“‘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的裁判要旨中,也同样写到“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些案例均可作为佐证。
四、“三无产品”的应对
质量法罚则部分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从法条来看,对单纯“三无”情形(无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只能责令改正、不涉及处罚,经常被人诟病缺少力度、无法禁绝“三无”。所以有人“另辟蹊径”地提出,该法条三段之间都以“;”隔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分号代表法条之间的并列关系,虽然不能罚款,但可依据最后一段直接没收违法所得,真的可以吗?不妨再看看法工委版质量法释义对第五十四条的解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可见最后一段(没收违法所得)与第二段(第四、五项违规,情节严重…)是递进关系,与第一段并非并列,所以不能在责令改正的同时额外没收违法所得;原工商总局早在2001年的《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149号)中就阐述过相同观点,“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但上述结论并不代表对“三无产品”完全没有任何有效措施,前面说过很多产品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产品标准,明确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或警示标志,既然本身是名称、厂名厂址都没有的“三无产品”,可想而知更不可能在日期、警示标志等方面做到完善,对一些重点产品(例如儿童玩具、燃气器具及配件),完全可以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二、第三段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货值金额30%以下+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再拓展点思考,如果对产品标识的强制性要求中有对应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这五项的规定,出现不符合自然适用第五十四条处理;如果还额外规定了其他要求,例如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中对肥料包装袋上各种标识的字体尺寸规定了大中小号三种(不在质量法二十七条内),如果检验不合格,还可以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虽然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分别转至质量法、商检法、消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查处,但在质量法、商检法、消保法中都找不到与违法情形对应条款的情况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作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从法理上说仍然是可以转至适用的。
如果碰上极特殊情况,“三无产品”本身并生产日期、警示标志方面的强制要求,但情节和影响较为恶劣不处理无法交代,例如前几年疫情初起时各地查办的“三无”口罩案件,普通口罩对生产日期并无强制要求,而且当事人身份基本都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无法适用质量法五十四条,部分地区最终选择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来处罚,把思路变成了核查“三无”口罩进货时是否曾查验和留存检验报告这个方向,但终属无奈之举,仅做个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