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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时间:2024-03-16 20:23:36  作者:山东高法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腾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腾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本罪名属于兜底罪名,即在其他罪名都无法定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则检察机关可以以该罪名对被告人进行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则以更严重的罪名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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